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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案例 | 赵中华:物业服务领域涉黑涉恶十类情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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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过往裁判文书检索

作者简介:

赵中华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先后任职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部、大型物业投资公司等单位,先后起草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秦皇岛市物业管理条例》、《衡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承德市城镇物业管理条例》、《三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文件,并参与起草、编写住建部等十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东莞市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及《物业管理术语》等团体标准,参与编著《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典型判例解读精选》、《业主大会业务指导手册》、《物业管理典型案例100篇》、《物业管理指南——高校物业》等书籍,在《城市开发》、《中国物业管理》、《住宅与房地产》、《现代物业》、《中国建设报》等期刊报纸发表文章数十篇。目前担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研究生校外导师、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席、住建业务中心主任等。赵中华律师团队先后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通州区、房山区等多家街乡政府、多家物业企业法律顾问;为多家房地产和物业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先后担任多家行业协会、小区业主委员会法律顾问;先后代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劳动用工纠纷、人格权纠纷等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各级法院、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一、强行进驻与恶意逼退


【刑事案例】

①(2020)黑0606刑初9号:修某以软暴力手段逼退某物业公司,并强行收取通道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以软暴力手段迫使原物业企业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并强迫商户接受服务、交纳物业费、取暖费、通道费的,属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构成强迫交易罪;指使他人滋扰纠缠、辱骂恐吓、强拿硬要,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的,另构成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②(2020)冀0209刑初14号:李某某强占某小区物业业务,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以强行换锁、换电表、强行进驻警卫室与物业办公室、泼洒涂料、损坏摄像头等滋扰破坏手段强占小区物业经营业务的,其目的在于迫使原物业企业退出经营,破坏的是正常交易秩序,而非无事生非、逞强争霸、追求精神刺激,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不另定寻衅滋事罪;即便认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亦应按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物业企业基于与业主的民事争议要求补交电费,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且报警、断电尚不足以使对方产生精神恐惧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民事争议范畴。
③(2020)冀1081刑初371号:苏某以某物业公司的名义实施软暴力滋扰,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要旨:为继续经营小区物业,多次指使他人采用殴打、恐吓、语言威胁、断水、跟踪尾随等手段欺压业主的,虽单次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标准,但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依《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应综合评价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依该条第二款,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也包括不同类别,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以物业管理行为、正当防卫相抗辩的,不予采纳。长期纠集他人以软暴力欺压业主、为非作恶的,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二、干预业委会与把持自治


【刑事案例】

①(2019)桂01刑终257号:吴某等为垄断小区沙石装修生意,雇请社会闲散人员破坏业委会选举并打砸,寻衅滋事罪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为维护自身在小区内的沙石、装修生意而雇请社会闲散人员,以拉横幅、发传单方式干扰业主委员会选举,对同伙在现场打砸投票箱、殴打业主不加制止的,属事前不加限制、事中予以放任,主观上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故意;同伙行为未超出阻止选举这一共同故意范围,组织者应对全部行为负责。犯意提起者与积极参与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如实供述、亲属代为赔偿损失的,可从轻处罚。
②(2019)鄂0114刑初293号:刘某、李某身为业委会委员,煽动并伙同业主任意损毁物业企业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年。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委员在新旧物业交接争议中,煽动、伙同业主任意损毁物业企业财物,在小区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业委会委员身份及与物业企业的矛盾不阻却犯罪成立,物业方此前的过激行为亦不属可据以免责的被害人过错。积极参与作案的,不区分主从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可从轻处罚。
③(2019)苏0111刑初853号:田某、李某分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收受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钱款十一万元,各分得五万五千元,均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田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违法所得各五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业委会成员虽非物业服务企业人员,但其职务便利源于业主自治组织的选任与授权,属该条所称“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所谋利益包括在业主群中就小区门面房出租问题作解释、设法拖延小区更换物业程序的时间等,均属职务便利的兑现。二人共同实施的,系共同犯罪;具有坦白、自首情节的,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侵占公共收益与挪用维修资金


【刑事案例·职务侵占罪】

①(2018)川0113刑初18号:孙某侵占物业费、水电费共计204376.3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裁判要旨:受物业企业委托代收费用的人员,自业主交付之时起即代企业持有该款项,物业费、水电费在法律上已属本单位财物;利用代收职务之便据为己有、不上交企业的,系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不构成侵占罪。犯罪数额按未上交的代收款全额认定;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
②(2024)浙0482刑初340号:某物业经理侵占167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裁判要旨:物业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代收的物业管理费、车位费、经营性用房租金、消防服务费截留不上交、非法侵占十六万七千元的,属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此类费用虽源自业主缴纳,但经物业人员依职务代收后即转化为单位占有之财物,“代收不上交”即完成占有转移。坦白、认罪认罚的依法从宽,并应判处罚金、责令全额退赔。
③(2026)川1504刑初63号:楼栋管家侵占物业费、车位费共计618453.65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裁判要旨:楼栋管家虽系基层物业人员,但依职务实际掌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车位管理费,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不属单纯提供劳务的人员。截留业主缴纳的费用六十一万余元据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认定为自首;认罪认罚从宽的,仍应判处罚金并责令退赔全部损失。
④(2020)沪0112刑初1490号:顾某截留租金87万元、吴某截留停车费31万元,均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物业经理、保安队长分别利用代为收取小区会所租金、停车费的职务便利截留款项的,均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会所租金、停车费虽具公共收益属性,一经物业人员依职务代收即属单位财物。兼具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情节的,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刑事案例·挪用资金/挪用公款罪】
⑤(2020)渝0242刑初36号:彭某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507.401191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要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保管和管理,被告人系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管综合科科长,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挪用维修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依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以挪用公款罪定罪,不适用挪用资金罪。具有自首情节的可减轻处罚,尚未退还的公款及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⑥(2019)渝0238刑初94号:鲁某挪用维修资金222.98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裁判明确依《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认定维修资金属公共财产)。
裁判要旨:针对辩护人所提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属公共财产的主张,法院明确:房管中心对该资金负有交存、使用、管理职责,该资金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应以公共财产论,认定为公款;开发商基于其工作人员身份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系缴存而非借贷。被告人系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故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自首的从轻处罚。
⑦(2020)晋0423刑初36号:刘某某挪用维修资金1606416.56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被告人系挂靠开发资质、实际负责开发建设小区的民营开发主体负责人,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对按标准向业主收取的公共维修资金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收取行为不属从事公务,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以挪用资金罪论处。收取后未专户存储、存入个人账户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即为挪用;坦白、认罪认罚可从宽,有前科的酌情从重。
⑧(2016)赣0502刑初412号:李某挪用1776779.4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缓刑。
裁判要旨:被告人系房产管理局物业指导科出纳,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经手、保管物业维修基金系公务活动,挪用该基金归个人使用或供本人、他人经营活动的,依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挪用资金罪。犯罪数额按多次挪用累计数额认定,案发前已归还部分不影响犯罪成立;具有自首并全部退赃情节的,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垄断经营与强制服务


【刑事案例】
①(2018)晋0521刑初109号:某物业公司与王某垄断小区装修、搬运,物业公司与个人并罚,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人员为垄断小区装修材料上楼搬运与水泥、沙供应,采取不开道闸横杆、关停电梯、殴打送料人员、扎破送料车辆轮胎等手段,对装修业主、建材供应商形成心理强制、被迫接受服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强行向他人索要钱款的,另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强迫交易的实施与完成起决策作用者系首要分子,参与实施者系从犯。
②(2019)闽0211刑初860号:厦门集美某小区恶势力犯罪集团垄断敲打、搬运业务,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裁判要旨: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钱款的,另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为共同实施恶势力犯罪而组成固定犯罪组织的,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者系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③(2019)湘0426刑初307号:祁东县某小区垄断沙石、水泥搬卸业务,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裁判要旨:为垄断小区水泥、沙石、砖块供应及装修材料装卸搬运,多次使用阻拦、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装修业主、装修公司、外来送料人员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对方接受服务的,构成强迫交易罪;为垄断装修工程、排挤其他装修公司进户装修而多次任意损毁财物、阻拦施工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两罪行为指向不同,应分别评价。系恶势力犯罪的,从严惩处。另需注意,公诉机关将恶势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综合评价单独作为一起寻衅滋事事实指控的,法院不予认定。
④(2019)沪0115刑初2114号:浦东新区某小区垄断敲墙、打洞业务,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裁判要旨:垄断小区敲墙、打洞业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另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主动投案但投案之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具备自首所需的“主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成立要件,不成立自首;系累犯的从重处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的可从轻处罚。


五、拒不退出与拒不移交


【刑事案例】

①(2020)鲁13刑终187号:颜某系临沂某小区某公司物业经理,业主已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约后,该物业公司拒不将物业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并退出,反为可能发生的冲突准备洋镐把等器械,双方持械对峙;颜某等人另以禁止未购买车位业主驾车进小区、对地上车位只售不租、设置橡胶栏杆、辱骂锁车等手段强迫业主购买车位,指定他人承揽封阳台工程,并以断水断电阻止业主装修施工迫其交钱。法院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并认定为恶势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其一,依《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不仅不依法移交物业资料后退出,反而为可能发生的冲突积极准备器械的,既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交接义务,亦证明其具有继续把持物业、称霸一方的目的,不具有防卫意图,依法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双方持械对峙的,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其二,采取禁止未购买车位的业主驾车进入小区、违法对车位只售不租、在未出售车位上设置橡胶栏杆、辱骂锁车等手段给业主制造生活障碍并形成心理强制的,依《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属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构成强迫交易罪;小区地上车位无产权、违反城建规划或者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增设的,依法不能租售,业主依法享有驾驶车辆进出自己小区的权利。其三,以断水断电阻止业主装修施工、迫使业主为正常施工交出钱财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四,明知管理者强卖车位、强揽工程仍按指令禁止未购买车位业主进入小区、禁止其他装修业者进入小区的保安人员,构成强迫交易罪共犯。其五,借物业管理之名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符合恶势力的构成要件。
②(2020)晋01刑终147号:刘某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交接过程中,雇请十余名保安强行拆除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室推拉门、将办公用品搬至楼梯口,期间殴打物业人员、用铁链锁大门、破坏配电箱,并私接水电系统完成“接管”,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业主大会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拒绝移交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业主委员会亦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退出并移交。交接争议本可选择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业委会主任虽经业主推选产生,仍不得雇人强行拆除物业办公室、搬离办公用品、殴打物业人员、铁链锁门、破坏配电箱;私安小区水电服务系统完成“接管”的不受法律保护,配合完成接管事项者与组织者形成共犯。上述行为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严重影响被害单位正常工作经营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所提无罪理由不予采纳。
③(2019)冀0434刑初384号:王某等人为将魏县某小区物业经营权交由张某,采取堵门、撬锁占据物业办公室、强行中断供暖、强行装修房屋等方式滋扰物业服务企业与住户,均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周某、王某2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裁判要旨:在物业管理经营权与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夺取小区物业经营权而伙同他人采取撬锁占据物业办公室、堵门、强行中断供暖、强行装修房屋等方式滋扰物业服务企业与部分住户的,属借故生非,且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其行为与后果均已超出正常维权的范围,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物业公司正常工作和住户正常生活,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所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的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的依法从宽处理。
④(2019)豫0185刑初554号:文某、申某、杨某为逼迫某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小区,实施拦截小区人员出入、强行更换小区住户电表等行为,均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裁判要旨: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矛盾的,应当采取合法手段解决。为逼迫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小区,主动实施拦截小区人员出入、强行更换小区住户电表等行为的,既侵害物业企业经营秩序,亦同时损害小区住户的合法权益,属结伙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所提物业服务企业应对矛盾激化负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坦白、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的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损失、取得谅解的可酌情从轻,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六、软暴力催收


【刑事案例】
①(2019)吉0183刑初145号:边某以某物业公司名义堵锁眼、砸玻璃,并向张贴广告人员强索财物,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物业企业经营者以清理楼道广告为名,指使他人将张贴广告人员骗至物业办公室,以语言威胁、恐吓手段强索钱财,以及为催收物业费指使他人以胶水堵锁眼、弹弓砸玻璃方式损毁业主财物的,属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承包人自行决定实施、与物业经营者无共谋的泼粪滋扰行为,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实施时间较短、罪名单一、危害范围有限的,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行政案例】
②(2018)鲁1402行初108号:邵某在某小区门口收取物业费,与原业主委员会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复议维持后诉请撤销,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依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适用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应2025修订后第二十六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予处罚。业主即便对原业主委员会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不满、并已筹备新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罢免其服务,在原物业服务企业未被解聘的情况下,亦不得自行收费,而应通过合法途径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解除原物业服务合同并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后,由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并提供服务。业主自行在小区门口收费并与原物业管理人员发生冲突的,扰乱了原物业服务企业的秩序,对小区秩序亦造成不良影响,处罚并无不当。即便所称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符合相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收取费用前亦应与原物业管理人员做好沟通、交接工作,不得贸然开展工作引发矛盾冲突。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的,诉请撤销不予支持。


七、“黑保安”“黑物业”欺压业主


【刑事案例】

①(2020)云0602刑初228号:张某系某物业经理,持械殴打业主,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要旨:物业企业负责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并直接参与,多次随意持械殴打、恐吓多名业主,任意损毁公共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的,属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证据确实充分仍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且拒不赔偿的,反映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仅用于跟踪、非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不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②(2018)湘0902刑初217号:肖某邀集人员殴打业委会成员及业主,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裁判要旨:因业主张贴《告全体业主书》发生争执,遂邀集他人赶赴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冲突发生后对同伙殴打业主不加制止,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即便本人未直接动手,亦具备逞强斗狠的主观故意,作为邀集者应认定为主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即属“情节恶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行政案例】
③(2019)云0103行初98、99、100号、(2020)云0103行初22号:昆明高新区某小区业主与物业冲突,业主煽动闹事,各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诉请撤销被驳回。
裁判要旨:业主因在小区内搭建活动场地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争执,在现场煽动闹事、指使他人倒地造势,引发双方激烈肢体冲突,严重影响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的,属旧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物业方处理纠纷方式简单粗暴亦被一并处罚的,不构成显失公平;要求对未被处罚的其余当事人予以查处,属公安机关裁量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八、暴力驱逐与强收费用


【刑事案例】

①(2019)粤1303刑初238号:胡某军系惠州市惠阳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赦系该小区保安,二人安排曾某赦在某小区内经营水泥沙石,要求工作人员在业主报装修时推介小区内建材,对自行外购者要求交纳装修押金并指令保安阻拦外购建材进小区;胡某军另要求装修公司交纳“入场费”、凭其签名方可进场施工。胡某军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曾某赦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裁判要旨: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本小区保安相勾结,以威胁手段强迫业主、装修公司接受其指定的建材与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以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入场费”等财物、数额较大的,另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其行为方式包括:在业主报装修时推介小区内建材、对自行外购者收取装修押金、指令保安阻拦外购建材进入小区、要求装修公司凭其签名方可进场施工。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的,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值注意,依相关指导意见,恶势力团伙须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共同犯罪仅二人的,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坦白、认罪认罚、家属积极退赃的,可从轻处罚。
②(2019)冀0481刑初267号:左某、高某在武安市某花园小区内设立办公室,指使李某、李某二在小区门岗拦截业主与装修公司,控制小区水泥、沙子、铺地暖、打垫层、改水电、搬运瓷砖等业务,强迫交易一百三十七起、共计五十六万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并以须交纳“进门费”为由强索钱款一百三十起、十三万零二百元,另致一人轻伤、多次随意滋事。左某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高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李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李某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在住宅小区内设立办公室、指使他人在小区门岗拦截业主与装修公司,控制小区装修施工工程,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须交纳“进门费”为由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另构成敲诈勒索罪。二罪系分别实施的强卖商品、强迫接受服务与强索钱财两种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与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特征不符,应当数罪并罚而非从一重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受指使帮助阻拦且未参与分赃的,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此前所受行政处罚不能涵盖评价其多次行为,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受指使在门岗拦截者以“仅系履行保安职责”抗辩的,不予采纳。
【行政案例】
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20号:肖某系广州市某小区保安,因车辆出入问题与小区住户在停车场出入口发生纠纷,持铁棍击打住户头部致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铁棍一根,诉请撤销被驳回。
裁判要旨:住户与物业服务企业存有物业服务纠纷的,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以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造成其损失为由,对作为物业公司保安的原告进行挑衅,明显违法。但在双方争执、纠缠过程中,住户并无攻击性行为时,保安趁其不备持铁棍击打其头部致轻微伤的,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本案适用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应2025修订后第五十一条),应予拘留并处罚款;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行政机关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诉请撤销不予支持。住户一方存在过错,不影响对保安违法行为性质与处罚适当性的认定。


九、组织策划群体性事件


【刑事案例】

①(2019)冀0110刑初112号:王某、周某等组织某小区100余名业主因物业费涨价聚众冲击铜冶镇政府,占据20余小时、砸坏摄像机,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裁判要旨:业主与物业企业因物业费涨价发生争议,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得以占据国家机关、向政府施压的方式表达不满。聚众强行进入国家机关、占据楼道会议室二十余小时并砸坏摄像设备,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在案证据显示行为人未实施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按积极参加者处罚;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传唤的,另构成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十、充当“保护伞”


【刑事案例·住建、房管系统公职人员】

①(2014)饶刑初字第208号:周某甲系江西省上饶县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股股长兼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在小区维修项目申报受理、现场勘查、审核、施工监督、工程验收及维修资金分期拨付等环节,收受施工挂靠单位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财物共计4.2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房管部门物业管理股(科)长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其在维修资金申报受理、现场勘查、审核、施工监督、工程验收及资金分期拨付各环节形成的职权,即属“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施工挂靠单位、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财物的,不论维修资金最终是否实际用于工程,均不影响受贿罪成立。借用交通事故赔偿等名义向管理服务对象索要财物的部分,认定为索贿,依法从重处罚;经单位领导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积极退缴全部所得的,可从轻处罚。
②(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69号:刘某系国有独资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行某安置房小区的验收、交接及物业管理职能,在安置房验收、矛盾协调中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先后七次收受财物14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旨: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是定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公司产权属性与实际行使的职权性质双重标准判断。物业公司虽为企业法人,但系国有公司独资设立、人员工资经费由党工委财政拨付,并代行安置房验收与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负责人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收受财物定受贿罪。行贿人以“补偿未中标损失”“归还工程欠款”等名义给付财物的,只要给付根源在于被告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身份及其在验收、协调中的职务便利,即应计入受贿数额。具有自首、全额退赃情节的可减轻处罚,但受贿数额达十万元以上、不具备法定减轻条件的,不适用缓刑。
【刑事案例·基层自治组织与业主自治组织人员】
③(2018)渝01刑终405号:江某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某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小区,以“物业顾问费”“广告收益”等名义收受财物190万余元,并通过虚列经营成本,将本属全体业主的公共区域广告经营收益以“业委会津贴”名义私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主任在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与进驻中的决定权与影响力,属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职务便利;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名目收受物业企业钱款、本人并未实际出资的,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小区公共区域广告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通过虚列成本方式转入个人控制账户而未入业委会账户的,另行构成职务侵占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④(2016)京0108刑初2109号:王某1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孙某1系物业服务企业副总经理,二人在小区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招投标、施工及竣工验收环节共同收受施工方财物38万元,其中王某1取走25万元并另单独收受7万元用于办理工程验收,均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孙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业主委员会主任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员,均属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其在物业选聘、维修工程发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及竣工验收中的职务便利,属该罪所保护的职务廉洁性范围;行贿方以“工程顺利承揽及施工照顾”为请托事项的,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物业服务企业副总经理实际经手并转交贿款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不认定为从犯。
⑤(2020)粤06刑终1022号:张某、张某二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受镇政府委托协助从事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管查处工作,收受违建当事人财物后对违章建筑隐瞒不报、不予上报查处,帮助违建顺利完工,另在管理居委会集体财产、从事社区自治事务中收受财物,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应依其实际行使的职权性质分别认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辖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管查处)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定受贿罪;管理本集体所有的财产、从事自治事务时收受财物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一被告人分别实施上述两类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以“加收管理费”名义骗取管理服务对象款项并非法占有的,因欠缺行受贿合意,不构成受贿,应以贪污论处。
【刑事案例·物业从业人员勾连恶势力】
⑥(2019)闽0681刑初816号:吴某系漳州某物业项目物业经理、张某系该小区维序(保安)班长,二人长期接受垄断该小区及相邻小区二次装修市场(沙石水泥、敲墙、搬运、倒板)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宴请与送礼,指令保安对未向该集团购买建材的业主以“须装包入袋”“检查出入证”“消防措施不到位”等名义设障阻拦,对该集团车辆免检放行,直接帮助恶势力完成对小区二装市场的垄断,均以强迫交易罪定罪,系从犯,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裁判要旨: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人员、安保人员明知他人垄断小区装修建材、搬运市场,仍利用小区管理职权实施差别化管理——对外来材料严格设卡、对垄断团伙免检免登记放行的,属“协助他人强买强卖商品”,应以强迫交易罪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此系物业领域最具隐蔽性的“保护伞”形态:将小区管理规约与保安的管理权,异化为黑恶势力排除竞争、逼迫业主接受高价服务的工具。
⑦(2020)浙0382刑初433号:杨某系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区域经理,所在恶势力犯罪集团垄断新建小区装修搬运与建材供应,向物业公司缴纳4万元“押金”后成为小区唯一签约搬运队,杨某等物业人员在广告推广、建材进场、人员进出管理、建筑垃圾堆放等环节予以配合,共同迫使业主接受高价服务,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案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裁判要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明知搬运队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小区装修搬运业务,仍通过签订独家协议、提供场地、前台推荐、门岗放行、以垃圾堆放刁难业主等方式提供实质便利的,与恶势力成员构成强迫交易罪共犯。物业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据此,追究“物业配合型”涉恶行为无须证明物业人员自身实施暴力,只需证明其明知垄断事实而提供排他性的管理便利。





【瀛和住建业务中心简介】


瀛和住建业务中心为住建领域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业主组织等各方主体提供一站式的法律服务。住建业务中心业务涵盖建设工程、城市建设、房地产、城市更新、征收拆迁、物业管理等多个领域,服务内容聚焦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行业协会法律顾问服务、业主法律顾问服务、业主组织法律顾问服务、住建领域“总对总”调解服务、诉讼代理服务、立法委托服务、行业课题研究服务、企业收并购服务。中心下设三个业务部门,分别为:建工房产业务部、城市更新业务部、社区治理与物业管理业务部。住建业务中心律师团队,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行业实践经验,能够为住建领域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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